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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政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1 月27日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政雄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於101 年11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2 年1 月9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政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本院查:㈠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11時20分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就該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回覆略以:「依來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577 ng/mL 、甲基安非他命454ng/mL,檢驗結果高於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而以此檢驗數值,且被告未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形下,應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726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並無服用感冒藥物或其他藥物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參以依據科學實驗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 至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安非他命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 MS)分析方法確認結果;
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函、97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函、97年7 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分別可資參照。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液(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
查本件鑑定機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係以精密之「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說明,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堪以採信。
因此,前揭檢驗報告,既經確認被告之尿液檢體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可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陳政雄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於103 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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