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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汽車擴大機叁臺、汽車排氣管柒支、汽車用拉捍壹個、汽車避震器肆支、汽車音響壹臺、汽車霧燈壹組及空壓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子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起至8 月24日前某時許,侵入其表哥邱廉順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房屋,徒手竊取邱廉順所有之機車輪圈2 個、汽車擴大機3 個、汽車排氣管7 支、汽車用拉桿1 個、汽車避震器4 支、汽車音響1 臺、汽車霧燈1 組、空壓機1 臺等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機車輪圈2 個裝在其母親吳秀滿(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下,由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上。
嗣經邱廉順報警循線查獲,取回上述機車輪圈2 個,惟其餘物品則未尋回。
二、案經邱廉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張子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廉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均相符合。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2 張(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其第1款之所謂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第二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侵入之房屋,當日雖無人居住,惟之前曾由證人吳秀滿居住,又每逢週六、週日時,告訴人邱廉順至南投時,偶會入住等情,業據證人吳秀滿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及告訴人邱廉順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警卷第7 頁)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房屋係屬住宅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投刑簡易字第31號裁判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⑴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過失致死等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可責;
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所竊物品多數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⑸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前開關於沒收之修正始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汽車擴大機3 個、汽車排氣管7 支、汽車用拉桿1個、汽車避震器4 支、汽車音響1 臺、汽車霧燈1 組、空壓機1 臺,係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輪圈2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另竊取分離式冷氣2 臺、電腦主機2 臺、電腦螢幕2 臺,無非係以告訴人邱廉順之指述為其論據,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竊得之物品僅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等物品,其餘起訴書所指竊取物品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仁慈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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