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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透過楊子洧認識張培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培煌向其詢問如何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時,佯稱可幫忙製作帳戶內頻繁之金流後,再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以製作金流云云,張培煌因急需貸款,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對面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等相關物件交付予黃冠翔並當場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黃冠翔取得上開物件暨提款卡密碼後即拒絕與張培煌聯繫。
二、黃冠翔因需錢孔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張培煌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之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花壇鄉之高通車行,將張培煌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明翰」之成年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嗣「明翰」及「明翰」所屬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培煌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並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薛惠綸、王昱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 頁117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8 頁至第179 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張培煌、楊子洧;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薛惠綸、王昱霖、被害人楊婉琳、張馥婷、徐昌成等人於警詢中之證(指)述(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培煌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楊子洧指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8 月4 日投營字第1042900633號函附張培煌帳戶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查詢影本及張培煌之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薛惠綸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0 4年7 月28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露天拍賣購買商品網頁翻拍照片1 張及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3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1頁);
告訴人王昱霖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網路交易結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中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4 年7 月2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
被害人楊婉琳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交易結果、露天拍賣購買商品網頁翻拍照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04 年7 月19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
被害人張馥婷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
被害人徐昌成部分有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04 年8 月25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明翰」及「明翰」所屬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明翰」及「明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成年人「明翰」及「明翰」所屬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時,尚無從得悉其嗣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自無適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明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薛惠綸、王昱霖及被害人楊婉琳、張馥婷、徐昌成等5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詐騙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受有如附表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及其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明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5,000 元財產上利益,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薛惠綸、王昱霖、被害人楊婉琳、張馥婷、徐昌成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佈(下稱修正後刑法),並定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所獲得之報酬5,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78 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被告交付予「明翰」暨「明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俱非被告所有,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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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匯款│匯款金額(│
│號│告訴人)│ │(民國)│地點│方式│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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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婉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7 │104 年7 │臺中│被害│10,000元 │
│ │ │月18日11時5 分前之某日某時│月19日17│市太│人以│ │
│ │ │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時36分許│平區│其中│ │
│ │ │相機訊息後,楊婉琳因欲購買│ │豐年│國信│ │
│ │ │該商品,即與詐騙集團成員相│ │里大│託網│ │
│ │ │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致│ │源19│路銀│ │
│ │ │楊婉琳誤認賣家會按時交貨,│ │街1 │行轉│ │
│ │ │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時│ │巷30│帳至│ │
│ │ │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系│ │號 │系爭│ │
│ │ │爭帳戶內。 │ │ │帳戶│ │
├─┼────┼─────────────┼────┼──┼──┼─────┤
│2 │薛惠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9│104 年7 │臺北│被害│20,000元 │
│ │ │日17時3 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月19日17│市內│人前│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cb│時3 分許│湖區│往左│ │
│ │ │oo kPro Retina i7 筆記型電│ │康樂│列地│ │
│ │ │腦商品訊息後,薛惠綸因欲購│ │街21│點操│ │
│ │ │買該商品,即與詐騙集團成員│ │3 號│作自│ │
│ │ │先後相互以通訊軟體LINE及市│ │之7-│動櫃│ │
│ │ │話00-00000000 號聯繫後,致│ │11統│員機│ │
│ │ │薛惠綸誤認賣家會按時交貨因│ │一便│匯款│ │
│ │ │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時間│ │利商│轉帳│ │
│ │ │、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系爭│ │店瓏│至系│ │
│ │ │帳戶內。 │ │馬門│爭帳│ │
│ │ │ │ │市 │戶 │ │
├─┼────┼─────────────┼────┼──┼──┼─────┤
│3 │王昱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9│104 年7 │臺中│被害│12,000元 │
│ │ │日18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月19日18│市南│人前│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ad│時54分許│屯區│往左│ │
│ │ │A ir 2 128G 土豪金Wifi+4G│ │向上│列地│ │
│ │ │LTE 版本訊息後,王昱霖因欲│ │南路│點操│ │
│ │ │購買該商品,即與詐騙集團成│ │一段│作自│ │
│ │ │員相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 │167 │動櫃│ │
│ │ │,致王昱霖誤認賣家會按時交│ │之1 │員機│ │
│ │ │貨,因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 │號7-│匯款│ │
│ │ │列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被│ │11統│轉帳│ │
│ │ │告系爭帳戶內。 │ │一便│至系│ │
│ │ │ │ │利商│爭帳│ │
│ │ │ │ │店惠│戶 │ │
│ │ │ │ │宇門│ │ │
│ │ │ │ │市 │ │ │
├─┼────┼─────────────┼────┼──┼──┼─────┤
│4 │張馥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9│104 年7 │不詳│被害│20,123元 │
│ │ │日19時20分許、同日19時31分│月19日20│地點│人前│ │
│ │ │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張馥婷,│時8分許 │ │往左│ │
│ │ │自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及華南銀│ │ │列不│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張馥婷先前│ │ │詳地│ │
│ │ │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指示│ │ │點操│ │
│ │ │操作提款機,以退除溢扣款云│ │ │作自│ │
│ │ │云,致張馥婷因而陷於錯誤,│ │ │動櫃│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 │ │員機│ │
│ │ │式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 │ │匯款│ │
│ │ │ │ │ │轉帳│ │
│ │ │ │ │ │至系│ │
│ │ │ │ │ │爭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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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昌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9│104 年7 │不詳│被害│6,500元 │
│ │ │日19時4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月19日19│地點│人前│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時41分許│ │往左│ │
│ │ │ne 5行動電話訊息後,徐昌成│ │ │列不│ │
│ │ │因欲購買該商品,即與詐騙集│ │ │詳地│ │
│ │ │團成員確認購物流程後,致徐│ │ │點操│ │
│ │ │昌成誤認賣家會按時交貨,因│ │ │作自│ │
│ │ │而陷於錯誤,即先於右列時間│ │ │動櫃│ │
│ │ │、地點、方式匯款至被告系爭│ │ │員機│ │
│ │ │帳戶內。 │ │ │匯款│ │
│ │ │ │ │ │轉帳│ │
│ │ │ │ │ │至系│ │
│ │ │ │ │ │爭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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