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賢芳明知其無承攬工程之意思與能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賢芳於
- 四、經查:
- (一)被告蔡賢芳確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
-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 (三)再被告實際有於103年11月12日至16日僱請一位工人至上
- (四)被告於上開工人至上開房屋進行拆除作業後,即未再繼續
- (五)另檢察官所提之證人簡巽助僅係證述其與被告之間有關於
- (六)被告是否於上揭裝修工程,利用告訴人已支付10萬元,惡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論於締約或履約之過程,所為均與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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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賢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賢芳明知其無承攬工程之意思與能力,且非双城工程行之合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與太平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双城工程行名義向吳松杰承攬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蔡賢芳並要求吳松杰須先支付工程材料費用10萬元,致吳松杰陷於錯誤,當場給付7萬元予蔡賢芳,嗣被告蔡賢芳取得款項後,僅於103年11月12日至16日僱請一位工人至上開房屋進行拆除作業,嗣即未再繼續施工,經吳松杰多次催促,於同年11月20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被告蔡賢芳再向吳松杰佯稱:材料要進場,須再支付3萬元,補足材料費後始可施工云云,致吳松杰陷於錯誤,支付3萬元予被告蔡賢芳,被告蔡賢芳並簽立10萬元之本票1張予吳松杰以供擔保。
詎被告蔡賢芳收取款項後,並未施工,且無法聯絡,待施工期間屆滿,吳松杰始知受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賢芳於偵查中之供訊、告訴人吳松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張、双城工程行承攬工程簡易合約書等資為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收取10萬元之費用,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以: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上開工程伊有請工人施作1星期,費用是3萬元,拆除之後,因為伊母親生病必須照顧母親,所以才沒有繼續做工程,有交待師傅通知告訴人,伊必須照顧母親會比較延後才去做工程,因沒有告訴人之電話,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且不確定告訴人是否住於合約書上所載之地址,才沒有去找告訴人,如果要騙告訴人,怎會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蔡賢芳確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與太平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双城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吳松杰承攬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工程總價款為35萬元,吳松杰當場給付7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3年11月12日至16日僱請一位工人至上開房屋進行拆除作業,於同年11月20日,吳松杰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再給付被告3萬元,被告並簽立10萬元之本票1張予吳松杰以供擔保,被告於房屋拆除作業後,並未繼續施工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吳松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張、双城工程行承攬工程簡易合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本件係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屋欲修繕時,先由白元州協同被告至上開處所整理房屋時,告訴人由白元州處得知被告做過修繕工作,乃主動詢問被告可不可承攬本件房屋修繕工程,請被告估價,進而雙方於103年11月1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與太平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簽訂本件房屋修繕工程契約,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本件為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可承攬本件工作,而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邀約,則就雙方之締約過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先收取10萬元之材料費用,已如上述,然依一般工程慣例,本會先收取一定金額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告訴人之所以給付被告10萬元之款項,乃依約先支付被告承攬部分報酬之故,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形。
(三)再被告實際有於103年11月12日至16日僱請一位工人至上開房屋進行拆除作業,而被告已支付3萬元予工人,被告另於103年11月20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3萬元,並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此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則若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則於收受告訴人最初交付之7萬元後,即可避不見面,無庸再派人前去進行拆除工作,且被告簽發其收受10萬元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如未履行上開修繕契約,告訴人即可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要詐騙告訴人,被告即不會簽該本票作為擔保,或簽非其本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免被追討。
(四)被告於上開工人至上開房屋進行拆除作業後,即未再繼續施工,且告訴人無法聯絡,待施工期間屆滿,吳松杰始另外找人施作,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稱因伊當時酒駕,母親又生病,需照顧母親,所以無法繼續施作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聽白先生轉述被告有酒駕及母親生病,而無法繼續施工(見本院卷第43頁),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確於103年12月間有酒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五)另檢察官所提之證人簡巽助僅係證述其與被告之間有關於双城工程行之合、退夥過程,然依双城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偵查卷第29頁),本件被告仍為双城工程行之合夥人,且系爭之合約書確為證人簡巽助交予被告,此經證人簡巽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21頁),則由檢察官所舉證人簡巽助之證述,尚無法依此認定本件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六)被告是否於上揭裝修工程,利用告訴人已支付10萬元,惡意拒不完成修繕工程,非無可能。
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上開所辯無法施作之原因,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甚明。
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論於締約或履約之過程,所為均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雖被告嗣後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惟此充其量僅為民事給付不完全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無涉。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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