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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寬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件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現場取得該3,000元。
㈡而上開成年人於取得本件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8 日9 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誆稱其為旺達公投網職員,以此邀請莊淑珍操作澳門運動彩券,以網際網路登入該不法集團成員介紹之網站(http://sports919.com/index.php)進行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 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407,000 元至本件帳戶,並於當日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莊淑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莊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關於審判權部分: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寬宏縱於104 年3 月間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3,000 元為代價,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完成其幫助行為,惟被害人係於104 年7 月8 日13時1 分許受騙而匯款407,000 元至本件帳戶內,依上開幫助犯從屬性理論,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即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日為據,即被告犯本案之時點為104年7月8日13時1分許。
㈡次按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
是在承平時期,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明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
是本件被告於104 年5月4 日入伍,犯本案時固係服務於陸軍特戰指揮部通作連之軍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9頁),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05 年8 月18日後南投管字第1050002872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惟其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淑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及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9986號函暨檢附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寬宏)之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1519號函暨檢附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寬宏)於104 年7 月8 日至本行大里分行臨櫃現金取款之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警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警卷第80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81頁)、世界電話區號1 份(見警卷第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2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518號函1 份(見偵卷第13頁)、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05 年8 月18日後南投管字第1050002872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林寬宏提供之本件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莊淑珍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被害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莊淑珍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⒉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
⒊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及匯款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經查:⒈本件被告交付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次,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摺、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件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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