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16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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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佳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提款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8日12時35分前某時,冒稱係黃湘蘭之友人,以市內電話與黃湘蘭聯絡,請黃湘蘭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同案被告許曉茹所申設,其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再以該軟體與黃湘蘭聯絡,並向其詐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黃湘蘭不疑有他,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再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16時55分許,冒稱係張雅惠之友人,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張雅惠詐稱:需借款8 萬元云云,致張雅惠不疑有他,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復於同年月19日18時26分許,冒稱係王玫菱之友人,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觀光客所申請)向王玫菱詐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王玫菱不疑有他,並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0時42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黃湘蘭、王玫菱及張雅惠分別察覺有異,並先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蘭、王玫菱及張雅惠於警詢時證述翔實,復有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按。

而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抄錄有密碼之存摺放置於同處,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是隨便想六個數字設的密碼,則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如何能得悉?又被告先後在9 月11日、14日分別提領,帳戶餘額僅為77元,於同年11月18日告訴人黃湘蘭即遭詐騙而匯入款項,顯見被告確係於將前揭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始故意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及系爭提款卡為其所申設,然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其辯稱:其在104 年11月20日接到銀行通知始知道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系爭提款卡是遺失,伊在外面租房子,住的地方出入的人很多,伊房間很小,東西都放在顯眼的地方,同學來有時候會四處翻伊的東西,之後發生系爭帳戶被盜用的情形,他們就沒有再跟伊聯絡。

伊有試圖找他們,但他們沒有回覆。

伊辦新帳號時,一開始伊沒有改密碼,直到9 月要領薪水時才去改密碼,改完密碼,伊拿回去租屋處時可能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隔壁,9 月到11月,同學一直都有去伊那邊,11月發生帳戶盜用事件,伊的同學就再也沒有跟伊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林奕佳申辦設立、為其使用,其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黃湘蘭、王玫菱及張雅惠施用詐術後,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經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前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湘蘭、王玫菱及張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明細、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查詢單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活期儲蓄存款/ 活期存款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39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系爭帳戶、系爭提款卡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匯款工具,而對前述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刑法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幫助他人犯罪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至所幫助之正犯其實行犯罪之始末、進度、流程等細節,縱無深入了解,既不能否認其有知情幫助犯罪之意,應於其幫助犯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

據此,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該幫助犯於行為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始能成立幫助詐欺之罪。

易言之,該幫助犯於行為時,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因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即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主觀意思,從而自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論據,有關前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湘蘭、王玫菱、張雅惠及上開書證部分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設立、為其使用,其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黃湘蘭、王玫菱及張雅惠施用詐術後,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經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前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得逞等客觀事實;

然就系爭帳戶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乙節之積極證據,則付之闕如。

固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租屋處沒有外人進去,伊有將密碼寫在一小本子上,忘記是否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租屋處多人進出,同學會翻伊的東西,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忘記有無跟提款卡放一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此部分之所辯尚有未能盡採之處,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使其辯解不能成立,仍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況且系爭帳戶於104 年9 月7日存入7277元,於同年月11日、14日則經被告分別提領7000元及200 元,其後近2 個月期間內,系爭帳戶均未見有何交易情形,迄至104 年11月18日,始再有交易情形,此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並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據此,即不能排除系爭帳戶在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提領後,至同年11月18日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前之某時,為其他進入被告租屋處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交付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可能並非虛妄不實。

公訴意旨固另認:一般人均不會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一處,被告將之放於一處,顯有違常情等語,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係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租屋處,可能係遭人竊取,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其既係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管領可及之租屋處所,應可認為該等物件不會有隨時遭他人取走之危險,是其縱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又遭他人取走,亦屬偶然發生,非可預見,從而將上開物件一起放置在租屋處,即應與常情無違,自亦不能以此遽認其就此有幫助詐欺之主觀上之意思。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辯,應非全然無據,稽諸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見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據,即有不足,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辦系爭帳戶及系爭提款卡,而系爭帳戶及系爭提款卡亦確係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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