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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尚達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9 時許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前,見葉政煌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轉動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葉政煌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案,員警於同年月19日13時41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公園路之公廁旁,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葉政煌),並採集該機車上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尚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政煌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5 月1 日刑紋字第104002973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31日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贓物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正常工作,又所竊物品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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