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德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53
-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許德賢因在本案盜採土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二)查本案被告許德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
-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工人、司機,分
- (五)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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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簡字第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賢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德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小半山段」,應予更正),劃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且屬山坡地保育區,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5年5月上旬間某日,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亦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工人駕駛挖土機,採取上開土地上面積815平方公尺內,體積約20立方公尺之土石,並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司機駕駛貨車,將所採取之土石載運至許德賢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用以回填該筆農田之低窪處,而擅自使用本案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人員顏秀華於104年6月5日勘察發現,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德賢因在本案盜採土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 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
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可見上開檢察官之104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業經撤銷,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許德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顏秀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警卷12頁)、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11頁)、土地勘清查表(偵一卷23頁)、使用略圖(偵一卷24頁)、現場照片10幀(警卷15至16頁,偵一卷25頁)、南投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農管字第1040195430號函暨所附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偵一卷18至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在本案土地內,擅自為採取土石之使用,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規定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在山坡地採取土石之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
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
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司法院印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20輯第15篇第39至42頁參照)。
本案被告固未經本案土地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採取土石,惟被告業於104年8月29 日將所採取之土石回填於本案土地以回復原狀,經告訴代理人顏秀華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29頁),並有回復原狀照片8幀在卷可參(偵一卷35至38頁),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該本案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使用之行為,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前開說明,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被告之本案所為,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工人、司機,分別駕駛挖土機、貨車而採取、載運本案土地之土石,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擅自在公有山坡內採取土石,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為一己私利,造成自然環境破壞,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可能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惟念其所開挖面積及土石之數量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採取之土石回填於本案土地以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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