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羅鵬與古嘉銘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案經簡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二人亦有竊取證人簡
-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鄭羅鵬與古嘉銘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三)被告鄭羅鵬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 (四)爰審酌被告鄭羅鵬、古嘉銘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被告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羅鵬
古嘉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羅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嘉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羅鵬與古嘉銘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9 時許,前往古嘉銘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號住處附近無人居住之工寮,徒手竊取簡秀琴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發電機、瓦斯爐、抽油煙機、料理台、鐵椅等物而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鄭羅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旋即載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扣除油錢後,2 人朋分花用。
嗣經簡秀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將遺留於上開工寮之菸蒂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與鄭羅鵬、古嘉銘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132 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104090094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4 年1 月27日簡秀琴之鐵皮屋遭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2718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二人亦有竊取證人簡秀琴所有而置於上開工寮之水塔(重量計5 噸)、水塔(重量計2.5 噸)、鋁門窗戶5 扇等物,此部分雖據證人簡秀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2 個水塔及5 扇鋁門窗戶都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第132 頁反面),且依證人簡秀琴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曾於104 年1 月26日17時30分打電話報案稱你於南投縣○○鄉○○村○○巷0 號之住處內遭人侵入並竊盜?)是。」
、「(你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號約多久會回去查看?)約1 個禮拜會過去查看。」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本件被告二人至上開工寮竊取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0日,距證人簡秀琴發現上開工寮遭竊而報警之時間相隔約一個星期,則於此一星期內,是否別無他人進入上開工寮,尚屬有疑,況依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可資佐證,自無法排除於被告二人行竊後,尚有其他人進入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物並不包含水塔(重量計5 噸)、水塔(重量計2.5 噸)、鋁門窗戶5 扇等物品;
又被告二人既就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坦承,且不爭執違法性及罪責,僅爭執並無竊取上開物品,仍合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均附此說明。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鄭羅鵬與古嘉銘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羅鵬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③、④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 年2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古嘉銘前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羅鵬、古嘉銘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被告鄭羅鵬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均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參酌被告二人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所竊取財物經變賣後為2,000 元之價值,被告鄭羅鵬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古嘉銘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二人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復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之一:「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31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發電機等物,業已變賣,得款2,000 元,油錢是300 元,剩下的錢是一人一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可知該2,000 元款項屬違法竊取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且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毋庸扣除成本即油錢300 元,依此則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