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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世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世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稽。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 年9 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16721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1 張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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