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淑惠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
- 二、案經施佳利、江卉如及邱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5年3月1日10時許,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 (三)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
-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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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惠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佑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自稱「陳代書」、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陳代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行使詐術,致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佳利、江卉如及邱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設,伊並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報紙上廣告寫說借10萬元每月還1,100 元,就打電話聯繫對方,對方自稱「陳代書」,「陳代書」稱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得貸款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佑民門市內,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陳代書」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施佳利、江卉如、邱韋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觀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為之供述,就所稱貸款之具體約定內容語多不詳,僅能大略陳述其欲向「陳代書」借款10萬元,每月須償還利息1,100 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反面;
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而經本院詢以所稱貸款本金部分之具體還款條件為何時,被告陳稱:「陳代書」只有叫伊先寄帳戶與「陳代書」,「陳代書」就會匯款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伊僅需將帳戶資料寄與「陳代書」,並每月償還1,100 元之利息,縱使未與「陳代書」就10萬元本金之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約定明白,「陳代書」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會將10萬元借貸與伊,然此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實務相違。
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中,就何以向「陳代書」貸款需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均未置一詞,經本院詢以交寄帳戶資料與「陳代書」之原因時,被告亦僅泛稱:「因為他說寄給他他才能匯1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未能具體解釋交付帳戶資料與能否貸款間之關聯何在,則被告在「陳代書」所稱貸款未約定本金之還款條件,其真偽顯有可疑之情形下,未探詢貸款需交寄帳戶資料之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陳代書」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陳代書」指定之地址,容任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時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代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自伊寄送帳戶資料該日(即105年3 月1 日)後,伊撥打「陳代書」之上開門號均未撥通,之後伊即未曾再與「陳代書」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調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3 月間之帳單明細資料,該門號與「陳代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3 月11至12、14、16、18至21日均有通聯之紀錄,且於105 年3 月16、19、20日之通話時間均超過50秒,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帳單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是被告前開辯解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等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施佳利、江卉如及邱韋嘉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施佳利、江卉如及邱韋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配偶監護、獨居、待業中、經濟部分均仰賴其大姐援助、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5 頁)、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雖主動提及欲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嗣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等物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施佳利│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其友人│1 萬2,000元 │
│ │ │陳林明珠之子撥打電話予施│ │
│ │ │佳利,向其借錢,致施佳利│ │
│ │ │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8 │ │
│ │ │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0 號之農│ │
│ │ │會,匯款1 萬2,000 元至本│ │
│ │ │案帳戶內。 │ │
├─┼───┼────────────┼────────┤
│2 │江卉如│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2 萬元 │
│ │ │月13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 │
│ │ │予江卉如,佯稱係其友人阿│ │
│ │ │寬,並以支票到期為由,向│ │
│ │ │江卉如借款,致江卉如陷於│ │
│ │ │錯誤,於105 年3 月14日12│ │
│ │ │時1 分許,至臺北市玉山銀│ │
│ │ │行長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轉帳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 │ │
├─┼───┼────────────┼────────┤
│3 │邱韋嘉│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3 萬元 │
│ │ │月14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 │
│ │ │予邱韋嘉,佯稱係其二技同│ │
│ │ │學陳俊達,並以欠錢為由,│ │
│ │ │向邱韋嘉借款,致邱韋嘉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 │
│ │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12│ │
│ │ │7 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
│ │ │匯款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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