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258,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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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與李婉婷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22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街0 號溫美汽車旅館之接待櫃檯,因故發生爭執,詎陳雅玲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李婉婷拉扯、互推,致李婉婷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肩部挫傷等傷害。

2 人經陳耀堂分開後,陳雅玲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處所之同一地點,以「門開開腳開開隨便讓人家上啦」等語,公然辱罵李婉婷,致李婉婷名譽受損。

嗣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婷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被告陳雅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錄影畫面照片16幀(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傷勢照片4 幀(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婉婷發生糾紛,並有拉扯、互推等行為,且有在該處稱上開言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動手,伊為了自保,所以與她發生推擠;

伊有說「門開開腳開開隨便讓人家上啦」,但沒有指名是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婉婷發生身體拉扯及互推,且在該他人得公開見聞之接待櫃臺稱「門開開腳開開隨便讓人家上啦」言語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婷(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證人陳耀堂(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背面)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 年11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22620號函暨檢附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他卷第4 頁)、錄影畫面照片16幀(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等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真實。

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一節,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卷第5 頁)、105 年11月23日投醫醫政字第1050010236號函暨所附病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各1 份附卷可查,是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因與被告發生拉扯所造成。

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護理記錄僅記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肩部挫傷」等語(見他卷第5 頁)不合,且告訴人主張之臉、頭皮、頸部挫傷等傷勢與被告行為無涉云云。

然告訴人證述:被告確實有拉扯伊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耀堂證述:衝突結束後,伊有看到被告的手放開,有頭髮飄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相符,又依當日之急診處方明細中,醫師診斷確為「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肩部挫傷」等傷勢,有南投醫院急診處方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查,且護理記錄乃護理人員在照護病人時所為之記錄,實際傷勢狀況仍應以當時醫師之判斷為準。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互推之動作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均相符合,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肩部挫傷等傷勢,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

又辯護人以證人陳耀堂乃以背對被告之方式,要告訴人出去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打掃阿姨到場亦係安慰被告等節,辯稱被告並非加害人而係被害人,然證人陳耀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向告訴人稱「你出去」等語,係希望被告與告訴人暫時分開,才不會越來越激烈;

打掃阿姨會安慰被告,可能因為她第一個碰到的就是被告,且她知道被告是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暨背面),足認證人陳耀堂要告訴人先出去,以及打掃阿姨主動安慰被告等節,並非基於被告為被害人之心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當時係告訴人先出手,被告基於防衛而與告訴人拉扯、互推,故屬正當防衛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亦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

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

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拉扯動作,被告亦因而受傷,此節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2頁)及傷勢照片4 幀(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足佐。

然被告既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前,即有雙手環抱胸前,並向告訴人逼近並叫囂「怎樣」之舉動(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縱此行為於本案中並未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仍屬社會上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事,故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先伸手推擠被告之反應行為亦屬常見,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叫囂行為而有相關之反應行為,依上開說明,對該等行為即有優先予以迴避之義務,始符合正當防衛之目的。

況告訴人伸手推被告時,被告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後,隨後2 人之雙手即糾纏在一起,證人陳耀堂見狀將2 人分開,2 人分開後仍互相叫囂,被告此時將右手穿過證人陳耀堂之阻擋,伸手拉扯告訴人,2 人因而再度發生拉扯、互推(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堪認被告於再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推時,被告顯已認識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已不存在,卻仍主動再度拉扯告訴人,足認被告為此拉扯行為,已非基於防衛之意思。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門開開腳開開隨便讓人家上啦」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與打掃阿姨聊天云云,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間點乃緊接於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後,且被告亦自承「你破壞人家家庭」等語,乃針對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被告係在告訴人稱「潑婦罵街,在那大小聲後」等語後,立刻稱「潑婦罵街,有人更賤啦,門開開腳開開隨便讓人家上啦」等語,且被告頭從原本面向旁人而在為上開言語時一併轉向告訴人後再立刻轉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顯見被告為上開言語,本意即係指述告訴人,並非純粹與他人聊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乃臨訟虛構,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顯見情緒管理欠佳,,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害尚非甚重,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腳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然查被告當時雖確有腳踢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2頁),卻未曾碰觸告訴人腰部以上之身體部位,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之傷勢乃在頭、頸及手臂部位,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難認與被告之腳踢行為有關,是難認被告之腳踢行為構成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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