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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捌陸叁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志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於94年7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6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6 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12日17時許,在草屯鎮碧興路一段340 巷內河堤旁簡易棚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上址附近,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18時5 分許,對其盤查攔檢,高志炘乃將其持有、放置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5.8242公克、0.4331公克、0.3290公克,總驗餘淨重為6.5863公克)隨手丟棄,為警當場查扣,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高志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2305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
另自承犯罪事實二㈡之查獲毒品為其撿拾而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3 包毒品是伊撿來的,伊騎機車路過撿到,但是沒有施用,伊在去釣魚的路上撿到,有打開,但是沒有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吸完一點點第二級毒品後在睡覺;
伊施用的時間是在今天17時許,在草屯鎮碧興路一段340 巷內河堤旁簡易棚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均已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核與偵查中送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7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偵卷(下稱偵卷㈡)第30頁】及本院審理時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2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之結果,均相符合。
且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述扣案毒品係被告撿來後施用情節,前後一致且相符;
被告供述之查獲經過,亦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彭韋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惟無法說明其尿液內為何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殊無足採。
㈡此外,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㈠第6 頁至第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㈠第1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7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㈠第33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㈡第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567號鑑驗書影本1 份(見偵卷㈡第35頁)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可佐。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高志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瘖啞及極重度屬重障礙人士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此有警詢筆錄、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頁、警卷㈡第10頁、偵卷㈡第28頁),惟依該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本院斟酌被告已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之情狀後,認不宜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僅坦承1 次犯行,未坦認全部犯罪之態度;
⑷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非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1 頁、警卷㈡第9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6.5863公克),前揭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事實二㈡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未據警方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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