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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長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9日屆滿。
本件被告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依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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