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秉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 (一)於105年3月31日20時1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 (二)於105年3月31日21時2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 (三)於105年3月31日20時2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 (四)於105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 (五)於105年3月31日20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 (六)於105年3月31日19時2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 (七)於105年3月31日19時3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林洵秀、謝盈甄、鄭兆宏、林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 (三)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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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某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後龍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在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某處黑貓宅急便收貨站,以貨運方式寄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專員」之人。
嗣該「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31日20時1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林洵秀,佯為四方通行之人員,詐稱因先前在電腦網路交易誤設為交易12筆,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林洵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123元至林秉銓之後龍郵局帳戶內。
(二)於105年3月31日21時2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謝盈甄,佯為電腦網路購物平臺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先前在電腦網站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致謝盈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9分許、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00號七股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提款機,而先後匯款2筆2萬9985元共5萬9970元,至林秉銓之後龍郵局帳戶內。
(三)於105年3月31日20時2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鄭兆宏,佯為郵局之客服人員,詐稱電腦網站交易有分期付款之設定,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致鄭兆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98元,至林秉銓之後龍郵局帳戶內。
(四)於105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朱文欽,佯為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先前在「銘品匯」交易誤設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朱文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4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之台新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8985元共6萬8955元,至林秉銓之渣打後龍分行帳戶內。
(五)於105年3月31日20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林秀美,佯為購物之客服人員,詐稱因先前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林秉銓之渣打後龍分行帳戶內。
(六)於105年3月31日19時2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張夢耘,佯為彰化銀行之行員,詐稱因先前在電腦網站「ANDEN HUD」之網路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期,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張夢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7元至林秉銓之渣打後龍分行帳戶內。
(七)於105年3月31日19時3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高嘉妤,佯為「小三美日」之人員,詐稱因先前交易誤設為分期轉帳,將連續扣款12期,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高嘉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21時11分許、21時34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路1段186號統一超級商店內,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5萬9970元,至林秉銓之渣打後龍分行帳戶內。
嗣林洵秀、謝盈甄、鄭兆宏、朱文欽、林秀美、張夢耘、高嘉妤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洵秀、謝盈甄、鄭兆宏、林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秀、謝盈甄、鄭兆宏、林秀美,被害人朱文欽、張夢耘、高嘉妤於分別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之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23至129頁)、渣打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31至132頁,院卷證物袋),告訴人林洵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22頁)、告訴人謝盈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警卷35頁)、告訴人鄭兆宏之交易明細(警卷48頁)、存摺交易明細(警卷49至50頁)、被害人朱文欽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61頁)、告訴人林秀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85頁)、被害人張夢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98頁)、被害人高嘉妤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警卷117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銀行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依告訴人林洵秀、謝盈甄、鄭兆宏、林秀美,被害人朱文欽、張夢耘、高嘉妤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專員」,再由「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後龍郵局及渣打後龍分行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共7位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告訴人謝盈甄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審酌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分別致告訴人林洵秀、謝盈甄、鄭兆宏、林秀美,被害人朱文欽、張夢耘、高嘉妤分別受有上開損害,未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後龍郵局、渣打後龍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後龍郵局、渣打後龍分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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