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29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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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68.8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鋼鋸及榔頭各1 支,竊取仁愛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60元】得手,欲以機車載離現場時,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20公尺(已發還仁愛鄉公所)、鋼鋸及榔頭各1 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昆和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李昆和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廖凱於警詢之指述、㈢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12張,資為論據。

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持鋼鋸、榔頭剪取上開電纜線乙情,然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見上開電纜線兩端都斷了,且中間也斷成7 、8 截,且外包覆層已破,懸吊在水溝上面,伊以為是廢棄的,就以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具鋼鋸、榔頭回收該些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四、經查:㈠被告李昆和於104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68.8公里處,持鋼鋸及榔頭各1 支,將仁愛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1條,剪成5條(分別長5公尺、3公尺、4公尺、5公尺、3 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員警曾維國於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即仁愛鄉公所道路養護隊課廖凱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分別證(供)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NVU-069)(見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67頁)、當庭勘驗扣案證物之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6年7月28日投仁警偵字第1060008269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上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所拿取之電纜線,係屬他人之動產?被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⒈上開電纜線原設置在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68.8公里處,已如前述,觀上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知上開電纜線設置在該處道路旁之水溝壁上,且該水溝壁旁為已無植栽、曾坍崩之山壁,上開電纜線外所包覆之塑膠水管已有多處破裂,參以證人廖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電纜線附在道路旁水溝壁上,外圍包覆水管,該路段常有坍崩,但因後來發現電纜線會滲水,自103 年間便另架高電纜線,此些水溝壁旁的電纜線便沒有再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曾維國於審理中到庭亦證稱:上開電纜線外層以水管包覆,但因該處時常坍崩,所以有些水管看起來破破爛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拿取之電纜線原設置在該處道路旁之水溝壁上,且該水溝壁旁為已無植栽、曾坍崩之山壁,又上開電纜線外圍包覆之水管已有多處破裂,以上開電纜線之包覆狀態,且在曾坍崩之山壁旁而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上開電纜線為他人廢棄之無主物,是被告辯稱,伊認知該些電纜線為他人廢棄不要的等語,尚非毫無憑據。

⒉其次,證人曾維國到庭證稱:伊與副所長一同經過該處,發現被告使用鋼鋸、榔頭在剪電纜線,便上前要求被告停止動作,被告向伊等供稱,因見上開電纜線有些已殘破不堪,認為是廢棄物,便將之剪為一截一截,被查獲時,被告沒有很緊張,因為他認為該些電纜線是別人廢棄不要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果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電纜線為他人所有物,其發現警察到場時,應會有神色慌張,或逃逸之舉措,然斯時,被告卻未神色慌張,經證人曾維國等制止始停止拿取上開電纜線,且對之稱伊認為上開電纜線為廢棄物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電纜線為無主物,且未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至明。

益徵被告辯稱伊認知該些電纜線為他人廢棄不要的等語,應可採信。

⒊況依證人廖凱上開之證述,仁愛鄉公所已另高架其他電纜線使用,上開電纜線自103 年起迄今已非處於運作狀態(詳如前述)而言,參以拋棄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應認仁愛鄉公所實存有拋棄所有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就地廢棄上開電纜線,是上開電纜線既已非屬他人之動產,亦徵被告主觀上認知該些電纜線,非屬他人之動產,且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加以相繩。

⒋至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之自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是否於104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仁愛鄉台14線68.8公里處因涉嫌竊取電纜線被警察逮捕?)我有被警察逮捕,但我主觀上不是要偷電纜線。

……(問:對於你的行為構成竊盜罪,是否承認?)我不承認。

……(問:因為電纜線是一整段放在路邊,有相當經濟價值,很難看的出來是人家不要的,你若承認竊盜罪,並表示下次撿拾資源回收時,會小心注意是否為人家還要的,念在你已經十多年沒前科,且是靠撿拾回收物維生,你是確實有在工作的,本署給你寫悔過書之緩起訴處分,你是否承認竊盜犯行?)我的判斷及是否撿拾回收物品的拿捏,我下次會注意,我知道錯了,我承認我有疏失……」(參見速偵卷第1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原否認犯罪,不承認其主觀上認知上開電纜線,係屬他人之動產,後經檢察官告知,始承認其就判斷上開電纜線是否屬於回收物有所疏失,然此是否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已自白其主觀上具備竊盜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顯有疑義;

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例參照),上開電纜線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為他人廢棄之無主物,且為警發現時,被告未神色慌張,經證人曾維國等制止始停止拿取上開電纜線,另上開電纜線已非屬他人之動產等情(均詳如前述)而言,堪認被告有疑義之自白,非與事實相符,而不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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