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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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寬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寬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寬爵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步行經過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家樂福」量販店1 樓停車場時,見張輔容所有之車牌HD7-53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啟動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巡邏員警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同縣市○○街000 號後方停車場內發現系爭失竊機車,並見簡寬爵自該處走出,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張輔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簡寬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至6 頁;

本院卷第71頁背面、81頁),核與告訴人張輔容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 張、指認犯罪地點照片2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至17、20至21頁;

偵卷第30頁),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竊盜、贓物罪等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4 至28頁),素行非佳,且於104 年9 月間,因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案件,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竟復以自備鑰匙竊取系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犯本案,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系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竊取後數日即已尋獲而歸還被害人,且經被害人表示失車已尋回而無求償之意等語(見警卷第9 頁),犯罪所生損害應非重大;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4 頁;

本院卷第7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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