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307,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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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國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陳進國於民國104年8 月17日2時30分前不久,在臺北市通河東街二段「士林抽水站」旁,見施淵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破裂且車門敞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揭車輛,並著手物色財物,惟因車內無值錢物品而未得手。

嗣施淵鐘發覺該自小客車車窗破裂,報警到場採集該車門手把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陳進國右拇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4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淵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99頁至第10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施淵鐘汽車遭毀損案(AAR-918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0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6鑑驗書各1份(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2頁、第5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進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竊盜未遂之侵害情形;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所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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