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316,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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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山路2 段與中華路口之之統一超商埔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A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玉華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收件人林子成。

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玉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5 年8 月18日11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游君玉詐稱係其友人殷秋雲,因急用需借錢,告訴人游君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A 帳戶內。

㈡105 年8 月18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淑玲詐稱係其表姊江淑慧,因急用需借錢,告訴人林淑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B 帳戶內。

㈢上揭詐欺集團人員待上開各款項入帳後,即以系爭A 帳戶、B 帳戶之金融卡,將上述金額均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淑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A 帳戶、B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㈡其後系爭A 帳戶、B 帳戶有匯款、匯出之紀錄、㈢告訴人游君玉、林淑玲指訴匯款至系爭A 帳戶、B 帳戶之事實,佐以其等匯款至系爭A 帳戶、B 帳戶之交易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系爭A 帳戶、B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㈣再衡以一般貸款之申辦,固需申請人提供財力證明或帳戶資訊以利貸款之審核或核發,然均以提供帳戶號碼或交易明細為已足,絕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因而推論被告應具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劉淑美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對方辦理貸款10萬元,是對方打電話給伊的,伊也有跟對方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交談,伊是給提款卡、存摺,密碼是電話上講的,對方是說方便會計師做帳,會計師做帳需要5 個工作天,伊到星期六早上打電話給對方,結果對方就都沒有接,然後伊就跑去合作金庫於刷簿子,伊就發現帳戶被利用,伊先生叫伊去報案,伊之前都沒有借過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經查:㈠系爭A 帳戶、B 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嗣其於105 年8 月17日將之寄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收件人為「林子成」,並將系爭A 帳戶、B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75頁),並有LINE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系爭A 帳戶、B 帳戶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見警卷第34頁、第38頁)、105 年8 月17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先予認定。

嗣系爭A帳戶、B 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款之帳戶,均於104 年8 月18日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匯款至系爭A帳戶、B 帳戶內,此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⑴被告之系爭A 帳戶、B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帳戶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

⑵告訴人游君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05 年8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存款憑條各1 份、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

⑶告訴人林淑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105 年8 月18日丹鳳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上揭等事實僅足說明被告確有將系爭A 帳戶、B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2 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遭提領,惟被告究係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交出之系爭A 帳戶、B 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會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仍本於自由意思將之交出?抑或是自己亦係遭騙,始被騙而交出該等重要物件,當有慎予釐清之必要。

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惟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之。

詳言之,因交付金融帳戶物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者,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所交付之物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存放工具者,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因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物件者將利用之作為詐欺取財存放財物所用,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為嚴重之經濟犯罪行為之列,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以有償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日漸困難,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乃另闢管道,或以代辦貸款或以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越來越盛。

再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數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非可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並不一致,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等亦無必然之關聯,此可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即可見一斑。

再自社會上常見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覺得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並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槍打鳥之方式灑網行騙,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有詐騙成功之機。

故不能逕認因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法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本件被告供陳自稱「劉玉華」之人撥打電話向伊自稱係銀行行員,問被告是否需要貸款,被告詢問「劉玉華」無薪資轉帳是否可以辦理,「劉玉華」表示可以後,即要求被告申請帳戶供會計師做帳,被告即去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申請系爭A帳戶,並依「劉玉華」指示,到7-11超商將系爭A 帳戶之提款卡及系爭B 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寄交對方,期間,對方另邀被告加入LINE以互為聯繫,「劉玉華」於LINE中,向被告表示貸款要5 個工作天才會下來,被告相信,才在1 個星期後以電話跟LINE與「劉玉華」聯繫,惟對方均置之不理,被告去刷系爭A 帳戶時,才知道被當人頭帳戶使用,並到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前揭之LINE翻拍照片7 張、系爭A 帳戶、B 帳戶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105 年8 月17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述因貸款而將系爭A 帳戶、B 帳戶交付與他人等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自陳在餐飲業工作,每個月收入1 萬8000元(參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則以被告所述其案發當時從事之工作,主要為勞力付出,不須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即可勝任。

再以當時被告每月收入1 萬8000元之薪資,相對於以今日物價、生活水平,收入可謂偏低,經濟狀況實屬不佳。

又被告供稱本案貸款之原因為小孩上學要繳學費、補習費及家用支出等語,核與附卷LINE翻拍訊息中,被告提及「我星期一要用錢。」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頁),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當時之薪資所得偏低、背負小孩學費、補習費及家用重擔之情狀,其需款孔急,實可想見。

㈤而關於被告所述其嗣後有去報警部分,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據該局以偵查報告函覆略以:「本案劉民於105 年8 月某日(正確時間忘記),由埔里派出所員警帶到本隊查詢是否為警示帳戶,當時查詢後告知她的帳戶已被通報警示,俟相關被害人資料轉移到本分局後,等候通知再到案說明案情……」等語,此有該局106 年4 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6003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所述報案經過大致相符,亦可認被告所辯內容均確有其事。

㈥再就被告與「劉玉華」如下LINE訊息之內容觀之(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8月17日被告:我已經寄出了,明天收到請通知我。

謝謝你。

被告:現在我不方便說電話,你收我的金融卡還問我的密碼,做什麼用途。

劉玉華:要請會計師作銀行往來紀錄。

被告:了解。

----------------------------------------------------8月18日劉玉華:劉姐好,電子報表顯示會計師已收到件了檢查沒問 題,明天開始投入流程喔!劉玉華:辦件過程我會階段性向您回報喔。

被告:謝謝你。

----------------------------------------------------8月20日被告:現在不方便說電話。

想問你能過件嗎?如果我貸20落以嗎?劉玉華:現在貸款旺季,有點塞車,我週一回复您喲。

被告:可以每月4千上下嗎?被告:好。

再聯絡。

不好意思打擾了。

----------------------------------------------------被告固對「劉玉華」詢問其密碼提出疑問,惟「劉玉華」回覆要請會計師作銀行往來紀錄,被告即表示了解,且未進一步提出質疑,可認被告已接受「劉玉華」所述作帳之理由。

且被告交付帳戶後數日,仍向「劉玉華」提出希望提高貸款額度為20萬元,並詢問「劉玉華」可否每月還款4000元,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A 帳戶、B 帳戶及密碼後,仍然相信對方是真正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宜。

準此,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A 帳戶、B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㈦至檢察官以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劉玉華」,顯然與一貸款之申辦經驗有違;

且被告明知「劉玉華」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資金進出之虛偽資料,其仍提供系爭A 帳戶、B 帳戶,其置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之犯意至為灼然。

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曾有貸款經驗,未加以舉證,自不能以一般貸款經驗加諸被告,即推論被告相信「劉玉華」所述因會計師需要做帳而提供密碼乙事,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縱使知悉「劉玉華」或其所屬會計師欲製造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然債信審核寬鬆與否因金融機構而異,並無絕對標準,金融機構為求業績或因政商壓力,不實徵信而貸與款項者,並非罕事,衡之常情,一般人憑以信之,亦無違背社會通念。

況且,縱認被告對於對方有以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貸款具有不法之認知,亦僅止於此部分(向銀行詐欺)不法之認知,自難據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需款孔急之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可為其辦理貸款等節,經核與事實及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本件公訴人推認被告應有主觀幫助犯意之理由及駁斥被告所辯部分,經本院紬繹上情予以分析,認為本案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容應屬可信,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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