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329,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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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祥係吳宜秦之前夫,雙方於101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涉訟,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鄭志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6893元予吳宜秦,並准於提供13萬3000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然鄭志祥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意圖毀損吳宜秦之上開債權,於105年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第104號、第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鄭三信,並於105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吳宜秦之債權。

嗣吳宜秦於105年3月3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秦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移轉系2筆土之應有部予鄭三信,惟否認有毀損債權,辯稱略以:因之前與鄭三信有借貸關係,那時又要跟他借錢,他就提議可以移轉系爭土地的持分給他,這個土地是屬於綠化地,屬於公園預定地,而且我只是持分9分之1,要向銀行貸款也不容易。

土地總價是150萬,65萬是之前陸陸續續跟他借的借款,土地因為鄭三信有在使用,也是所有人之一,公告現值據應該有180幾萬,因為這是祖產,所以才賣給鄭三信。

我與前妻在民事訴訟時她就有執行我部分的土地,但我不知道她有提供擔保作為假執行。

我不是只有這筆財產,我公司股權價值60萬,還有保險金約20萬,所以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才判決要我給吳宜秦30幾萬多,如果我要毀損她的債權,大可把全部移轉掉或做解約,在收到判決書的當時,我是覺得只是還有上訴的機會,還未定讞,且公司當時的資產,我的部份是60萬,也是在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法官認定就是有60萬的價值,總不能來到這裡說那60萬是空殼或是負債,況且,高分院在判剩餘財產分配的時候,最後的金額才12萬多,以現有的資產,我還是有辦法支付判決金,並非惡意要將這2筆土地賣給鄭三信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是本罪乃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

(三)被告係吳宜秦之前夫,雙方於101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鄭志祥應給付39萬6893元予吳宜秦,並准於提供13萬3000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將系爭2筆土地各應有部分9分之1,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鄭三信,並於105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秦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證人鄭三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宣判後,處分其財產即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

(四)假執行之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執行名義甚明。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

就附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而言,雖影響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開啟與否,但假執行判決之形式上執行力於判決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不得遽指為尚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是以假執行判決宣示後,至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屬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宣示假執行判決後,至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屬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係於105年1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證人鄭三信,自符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五)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係由本院寄送予被告在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桂挺律師,並於105年1月20日送達,又訴訟代理人許桂挺律師於105年1月20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即於同日以掛號寄送予被告,而由其父親鄭印清代收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收文紀錄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4月12日中管字第1061800744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國內掛號郵件查(已查覆)及郵件簽收單據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其有收到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出售該筆土地前,業已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

(六)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指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知悉債權人之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卻仍予以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即構成。

準此,被告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極度敏感之際,竟將其所有具價值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案外人,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性增加。

被告另辯稱:伊尚有竹山建安旅行社股權60萬元及保險解約金約20萬元之財產等語。

然股權60萬元是指價值而言,此部分是否可得求償乃須透過向第三人即建安旅行社之請求,是此部分60萬元之請求可能性非屬確定,另保險解約金部分不足以清償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之金額。

且由此被告辯稱更足以認被告有侵害債權之故意,因被告所稱之股權60萬元及保險解約金均有列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之被告積極財產,而本件於第一審民事訴訟中被告並未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列為其積極財產,而係於收受一審判決後即將告訴人所不知之財產移轉於他人,且被告出賣予買受人鄭三信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而被告僅欠鄭三信65萬元,被告就其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於二審審理時並將之列入財產分配中之財產,相較於被告有將辯稱之股權、解約金列入財產分配中,更足認被告並未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列入財產分配並將之處分,自有侵害債權之故意。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上字第38號雖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萬2554元,然如上述,本罪係以行為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即構成,該執行名義如係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有損害債權之行為,即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並不以嗣後該強制執行名義內容更改而失效,而使其行為為合法。

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詞,無法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訴訟期間,正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擅自將其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 移轉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衡酌告訴人遭損害之債權種類暨其債權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復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擅自將其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土地出售之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蓋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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