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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中於民國105年1月6日15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前,因故對林宗仁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柄毆打林宗仁腹部,致使林宗仁因而受有腹壁鈍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參照)。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檢察官偵查終結本案後,係於105年2月18日移送繫屬本院,然告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05年2月16日,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7 日投檢蘭義105偵536字第2874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在後,是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因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就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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