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37,2017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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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賢(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行經省道臺14線公路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 段與南村一巷口附近前某處,因認為告訴人賴鐸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係全航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乙車)有逼車之情形,心生不滿,被告遂駕駛甲車先自乙車後方之外側車道切入上址外、內側車道間,並在乙車前方減速,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乙車右側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於兩車擦撞後,即自上開路段駛入外側車道,並往前行駛停在路旁等候乙車靠近,經告訴人將乙車停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 段與南村一巷口之內側車道上,且打開車門與駕駛座座位之電燈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即從甲車之駕駛座步出,先靠近乙車已打開之車門旁,在上址路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歪、你在做啥小」1 次(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表示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即進入乙車車內,站立在車上投幣機前,先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袖子,再以右腳踢告訴人之右手手臂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之鼻樑各1 下,致告訴人受有鼻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隨後在車內,以「幹你娘機歪」2 次(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於離開乙車後,復在乙車外以「幹你娘機歪」1 次(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後被告即將該部甲車駛離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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