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緯鈞因陳順傑於民國104年6月、7月間某日,駕駛林緯
- 二、林緯鈞見陳沛文無代陳順傑還款之意,竟夥同施奕安、張芳
- 三、林峻廷於104年8月間因與許順興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
- 四、嗣經許順興、陳沛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五、案經許順興、陳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事實三部分: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所犯罪名:
-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
-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 (四)被告林緯鈞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
- (五)累犯部分:
- (六)被告張裕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七)爰審酌被告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張裕強,均無前科
- (七)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林緯鈞與告訴人許順興為表兄弟關係。2人因繳付借
- (二)緣林威良(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
- (一)上述一㈠告訴人許順興告訴被告林緯鈞傷害部分,經檢察
- (二)上述一㈡告訴人許順興告訴被告陳順傑、林健鴻以剪刀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鈞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順傑
林峻廷
林健鴻
程裕翔
張芳霖
林宏郎
施奕安
張裕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2 號、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強幫助他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緯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順傑、林健鴻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緯鈞因陳順傑於民國104 年6 月、7 月間某日,駕駛林緯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需給付他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陳順傑清償林緯鈞先行代墊之4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林緯鈞乃向陳順傑之妹陳沛文追討剩餘款項9 萬元,而為陳沛文所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其申設「金拍改」之個人帳號個人動態消息頁面發布「講的那麼好聽現在又反悔了是怎樣我是比較好欺負就對了是嗎他的事是我該幫的是嗎」之訊息,下方並附加內有標示「當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到一群瘋子」之圖片1 張,使陳沛文得以閱覽上開訊息,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沛文,致陳沛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陳沛文因擔憂個人安全,不得已於104年10月27日13、14時許,在汪志雄經營,由陳沛文管理位於屏東縣○○鄉○○道路000 號之長鴻檳榔攤前,交付2 萬元予林緯鈞。
嗣林緯鈞再行向陳沛文追討剩餘款項,仍為陳沛文所拒,而心生不滿,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0月28日2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對陳沛文傳送「你保佑他(意指陳順傑)都躲在屏東啦,我跟你說啦,我跟他的事情還沒完,我跟你的事情已經完了。」
、「我看你順傑的不爽要打他不行喔,隨你去錄,我就讓你去錄。」
、「我不是頭一天出來社會的,你嚇我喔。」
等語音訊息,以此加害陳沛文之胞兄陳順傑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陳沛文,致陳沛文因恐陳順傑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遭受危害,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緯鈞見陳沛文無代陳順傑還款之意,竟夥同施奕安、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阿添」、「阿欽」已滿18歲之人3 名,林宏郎再邀集程裕翔前往長鴻檳榔攤,林緯鈞並向張裕強借用球棒4 、5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裕強明知林緯鈞欲南下催討債務,且可預見提供球棒及車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球棒被利用作為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12時許,在張裕強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號之2 之汽車維修廠提供球棒4 、5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林緯均,林緯鈞與張芳霖、程裕翔相約在西螺交流道,並與林宏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南下前往長鴻檳榔攤,迨於同日19時45分許抵達九如交流道附近某處路旁與施奕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樂」、「阿添」、「阿欽」會合,林緯鈞、張芳霖、程裕翔、林宏郎、施奕安、「阿樂」、「阿添」、「阿欽」,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林緯鈞以攜帶之膠帶黏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躲避查緝,另除林緯鈞、張芳霖外,並自林緯鈞及張裕強提供之球棒中,每人發給球棒1 支、口罩1 只後(均未據扣案),繼續開往長鴻檳榔攤,於同日20時許抵達,程裕翔、林宏郎、施奕安、「阿樂」、「阿添」、「阿欽」分持球棒,進入長鴻檳榔攤,共同砸毀長鴻檳榔攤內汪志雄所有之冰櫃、櫥櫃、電視、水族箱、營業櫃檯、噴灰機等生財器具,林緯鈞、張芳霖則在旁把風,致使該等生財器具均損壞而失其效用(價值總計約30萬元),足生損害於汪志雄,林緯鈞、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阿樂」、「阿添」、「阿欽」則駕車揚長離去。
三、林峻廷於104 年8 月間因與許順興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11時34分許,以手機登入WECHAT通訊軟體,對許順興傳送「沒關係啦,你若1 點沒跟我回電話把我放管,你竹山街仔不要住了。」
之語音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順興,致許順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經許順興、陳沛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對林緯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許順興、陳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緯鈞、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張裕強(下稱被告等人)、林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被告等人、林峻廷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緯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文於警詢(見卷一第385 至404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文之母潘英香於警詢(見卷一第412 至415 頁、第420 至422 頁)、被告陳順傑於警詢(見卷一第139 至140 頁)、偵訊(見卷二第58至60頁)時證述、供述明確,並有照片(見卷一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一第388 至391 頁、第405 至408 頁)、恐嚇內容譯文(見卷一第409 至41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緯鈞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緯鈞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緯鈞、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於準備程序、審理、被告張裕強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林緯鈞、程裕翔、施奕安、張裕強、張芳霖於偵訊(見卷三第50至55頁、第89至90頁、卷四第228 頁、卷五第257 至258 頁、卷六第98至99頁、第207 至209 頁、第304 至306 頁、卷七第106 至108 頁)、證人陳沛文於警詢(見卷一第383 至387 頁、第401 至404 頁)、潘英香於警詢(見卷一第412 至415 頁、第420 至422 頁)、被告陳順傑於警詢(見卷一第139 至140 頁)、偵訊(見卷二第58至60頁)時證述、供述明確,並有照片(見卷一第45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一第142 至145 頁、第167 至170頁、第196 至199 頁、第224 至227 頁、第247 至250 頁、第309 至312 頁、第388 至391 頁、第405 至408 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3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卷六第140 至143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順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一第35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一第364 至366 頁)、恐嚇內容譯文(見卷一第409 至41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峻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峻廷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1、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雖本人未將受恐嚇之事轉告至親,但已足使本人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查被告林緯鈞於104 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電腦發布「講的那麼好聽現在又反悔了是怎樣我是比較好欺負就對了是嗎他的事是我該幫的是嗎」之訊息,下方並附加內有標示「當我傻子沒關係,我會讓你看到一群瘋子」之圖片1 張,以將直接加害告訴人陳沛文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復於104年10月28 日20時55分許以手機傳送「你保佑他(意指陳順傑)都躲在屏東啦,我跟你說啦,我跟他的事情還沒完,我跟你的事情已經完了。」
、「我看你順傑的不爽要打他不行喔,隨你去錄,我就讓你去錄。」
、「我不是頭一天出來社會的,你嚇我喔。」
「你保佑他(意指陳順傑)都躲在屏東啦,我跟你說啦,我跟他的事情還沒完,我跟你的事情已經完了。」
、「我看你順傑的不爽要打他不行喔,隨你去錄,我就讓你去錄。」
、「我不是頭一天出來社會的,你嚇我喔。」
之語音訊息,係以加害被告陳順傑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陳沛文,而告訴人陳沛文與被告陳順傑關係至親,告訴人陳沛文恐被告陳順傑至親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分別遭受危害,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被告林緯均此部分所為,既已足令告訴人陳沛文心生畏懼,縱告訴人陳沛文並未將此事轉告被告陳順傑,亦無礙於恐嚇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林緯鈞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林緯鈞、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張裕強雖係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球棒4 、5 支予被告林緯鈞,便利被告林緯鈞、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遂行事實二之毀損犯行,然未參與毀損被害人汪志雄所有之長鴻檳榔攤內生財器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裕強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張裕強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張裕強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
3、被告林峻廷對告訴人許順興所傳送之如事實三所示之訊息,語意帶有威脅告訴人許順興生命、身體安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足以使人感受日後自身安全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而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林峻廷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緯鈞邀約被告施奕安、林宏郎、張芳霖,被告林宏郎再邀約被告程裕翔,被告施奕安再邀約「阿樂」、「阿添」、「阿欽」,一同於104年11月1日20時許到場實施毀損行為,渠等就該次毀損行為雖無直接聯絡謀意,然渠等於行為當時,係基於相互之毀損認識並共同參與毀損行為,雖渠等犯意係經間接聯絡而形成,依上開說明,亦屬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林緯鈞與被告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及「阿樂」、「阿添」、「阿欽」間就此部分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緯鈞於104 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多次以如事實一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陳沛文,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林緯鈞供承其犯罪目的係因向告訴人陳沛文催討被告陳順傑積欠之債務等語,是其上開各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從而,被告林緯鈞就事實一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四)被告林緯鈞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1、被告林緯鈞前於99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林緯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林峻廷前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張裕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張裕強,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緯鈞因被告陳順傑遲不返還積欠之代墊款,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無視法紀,將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方式,在臉書上張貼及傳送訊息,造成告訴人陳沛文內心之恐懼,影響甚深,被告林緯鈞另為發洩不滿,夥同被告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阿樂」、「阿添」、「阿欽」,分持球棒擅入長鴻檳榔攤,復進而毀損被害人汪志雄所有之生財器具,漠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汪志雄財產嚴重受損,被告林峻廷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許順興間之債務糾紛,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許順興,造成告訴人許順興內心之恐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實有可議,而被告林宏郎邀集被告程裕翔,被告施奕宏邀集「阿樂」、「阿添」、「阿欽」,使被告林緯鈞得以遂行仗勢欺人,以眾暴寡之目的,所為誠有不該,被告張芳霖、林宏郎、程裕翔加入助勢,被告張裕強提供車輛及球棒,所為均值可議,被告等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陳沛文、被害人汪志雄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遭毀損物品之數量、價值、毀損情況,以及暴力犯罪之手段,被告林緯鈞為主要謀事者,被告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為次要參與犯罪者,被告張裕強提供車輛及球棒之情節,惟念及被告等人及被告林峻廷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被告林峻廷已經與告訴人許順興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林峻廷之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被告林緯鈞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裝潢,姐姐有心臟病,無法工作,媽媽在工廠當清潔工,爸爸不在了,被告林峻廷於審理時自述從事鐵工,被告林宏郎於審理時自述擔任司機,家中尚有母待扶養,被告施奕安於審理時自述從事搬家公司工作,家有1 子待扶養,被告程裕翔於審理時自述在市場送貨,家中尚有父母待扶養,被告張芳霖於審理時自述擔任工廠送貨員,家有父母、老婆、2 子待扶養,被告張裕強於審理時自述開修車廠,家有母親、老婆、2 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8 至479 頁、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緯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被告等人、林峻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1、被告等人及「阿樂」、「阿添」、「阿欽」為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6 支、口罩6 個、膠帶1 捲,除球棒為被告林緯鈞、張裕強所有外,其餘均係被告林緯鈞所有,且於渠等砸毀長鴻檳榔攤內之生財器具得逞後即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林緯鈞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4 頁),與被告林緯鈞於事實一恐嚇告訴人陳沛文、被告林峻廷於事實三恐嚇告訴人許順興所分別持用之手機、電腦,均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phone5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phone6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鐵棍、木棒、棒球棍、曲棍球棒、鋁製球棒各1 支、木製球棒3 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等人及被告林峻廷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8 至469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31頁),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銀色鐵棍、木製球棒、鋁製球棒、木棒各1 支,分別為被告林緯鈞、張裕強、林宏郎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事實二部分,被告等人及「阿樂」、「阿添」、「阿欽」於104 年11月1 日20時許砸毀長鴻檳榔攤內生財器具之行為,亦係對告訴人陳沛文為恐嚇行為,因認被告林緯鈞、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此部分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裕強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告訴人陳沛文於104 年12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11月1 日21時許,我接到檳榔攤中班小姐杜佩菁電話稱檳榔攤遭多人砸損,我隨後即趕到檳榔攤瞭解等語(見卷一第384 頁)。
又於105 年1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示我相關蒐證影像後,我才知道遭林緯鈞等人砸損等語(見卷一第401 頁),被告林緯鈞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砸店的時候到你離開的過程,陳沛文是否有在場?)沒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由上可知,被告等人於104 年11月1 日20時許砸毀長鴻檳榔攤內之生財器具,僅有案外人杜佩菁在長鴻檳榔攤內,且告訴人陳沛文,是透過杜佩菁告知,始知檳榔攤遭多人砸損,之後始趕至長鴻檳榔攤,可見被告等人砸毀長鴻檳榔攤時,告訴人陳沛文並不在場,自不得遽認被告林緯鈞、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安有對告訴人陳沛文實施恐嚇之行為,而被告張裕強有幫助恐嚇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緯鈞與告訴人許順興為表兄弟關係。2 人因繳付借貸利息而起口角,頓起糾紛,被告林緯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起至7 月25日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友人林威良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順興2 個耳光,致告訴人許順興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緯鈞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緣林威良(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覬覦告訴人許順興名下不動產,為使告訴人許順興以所有之不動產質押借錢,對外懸賞高額金錢以尋得告訴人許順興本人,被告陳順傑、林健鴻知悉後心生貪念,遂於104 年8 月11日17時52分許,與林威良前往告訴人許順興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林威良以剪刀破壞告訴人許順興上址住處鋁門鎖頭,妨害其效用,以此方式,進入告訴人許順興之上開住處,然未尋得告訴人許順興而作罷離去。
因認被告陳順傑、林健鴻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述一㈠告訴人許順興告訴被告林緯鈞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緯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緯鈞業與告訴人許順興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447 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述一㈡告訴人許順興告訴被告陳順傑、林健鴻以剪刀破壞告訴人許順興上址住處鋁門鎖頭,進入告訴人許順興上開住處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順傑、林健鴻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順興於106 年4 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三字第1050003163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04 號偵查卷宗 │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宗㈠ │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宗㈡ │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宗㈢ │卷五│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宗㈣ │卷六│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宗㈤ │卷七│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宗㈥ │卷八│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1號偵查卷宗 │卷九│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