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政諺、劉泊洪間有財務糾紛。二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 二、案經李政諺、劉泊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李政諺部分
- (二)被告劉泊洪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二人上開數個攻擊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 (三)被告李政諺前於100年間,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
- (四)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政諺於本院審
- 四、沒收: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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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劉泊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泊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擊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政諺、劉泊洪間有財務糾紛。二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14時許,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合庫竹山分行)辦事,劉泊洪於合庫竹山分行一樓大廳見李政諺往地下室停車場移動,亦隨後往地下室停車場移動,嗣於同日14時20、21分許,劉泊洪在合庫竹山分行一樓大廳往地下室停車場之樓梯間追上李政諺,詎二人一言不合,頓生口角,便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劉泊洪以腳踹及徒手毆打李政諺,李政諺亦徒手毆打劉泊洪,嗣二人進入合庫竹山分行之地下室停車場後,劉泊洪又以手持電擊器方式電擊李政諺之左手腕,二人並陸續有徒手互相拉扯之行為,李政諺因此受有手、肩頸之擦傷;
劉泊洪則因此受有背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右側手肘、前臂及腕挫傷、擦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傷害。
嗣經李政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劉泊洪所有用以傷害李政諺之電擊器1 個。
二、案經李政諺、劉泊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政諺、劉泊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政諺部分訊據被告李政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劉泊洪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劉泊洪突然從後面攻擊伊,伊只有徒手防衛,並無傷害劉泊洪之意思等語。
經查:1.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於104 年7 月27日14時許,同至合庫竹山分行辦事,劉泊洪於合庫竹山分行一樓大廳見李政諺往地下室停車場移動,亦隨後往地下室停車場移動,嗣於同日14時20、21分許,劉泊洪在合庫竹山分行一樓大廳往地下室停車場之樓梯間追上李政諺等情,業經證人劉泊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陪同被告李政諺至合庫竹山分行辦事之林依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開車載李政諺去合庫竹山分行領錢,李政諺在一樓大廳櫃檯領到錢後,伊與李政諺就沿一樓大廳通往地下室停車場的樓梯走向地下停車場,當時李政諺走在伊的前面,然後劉泊洪就尾隨伊與李政諺,並在樓梯間超過伊,走到伊的前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合庫竹山分行一樓大廳往地下室停車場樓梯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於104 年7 月27日14時20、21分許,在合庫竹山分行一樓大廳往地下室停車場之樓梯間相遇後,確有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乙節,亦經被告李政諺與告訴人劉泊洪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李政諺有於104 年7 月27日14時20、21分許,在合庫竹山分行一樓大廳往地下室停車場之樓梯間徒手毆打劉泊洪,並於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與劉泊洪徒手相互拉扯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泊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李政諺先從一樓大廳離開,走向通往地下室停車場的樓梯,伊跟在後面走進樓梯,在樓梯的轉角處,伊就已經走近李政諺,並在該轉角處向李政諺要錢,李政諺說他一毛錢都不還,伊就與李政諺發生口角,再來李政諺就在該轉角處拉伊頭髮,伊便揮手擋李政諺,接著伊與李政諺就發生扭打,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樓梯轉角處,後來伊與李政諺就邊打邊走,走到地下室要進停車場的入口處,伊與李政諺還是繼續拉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其中就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進入合庫竹山分行地下室停車場後,仍陸續有徒手相互拉扯行為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合庫竹山分行保全林偉盛、證人林依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丞軒(原名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合庫竹山分行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足證告訴人劉泊洪之指述堪以採信。
3.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劉泊洪於當日15時38分即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經診斷受有背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右側手肘、前臂及腕挫傷、擦傷、左側小指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於104 年7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劉泊洪就醫時間與發生衝突時間相距甚近,應可認定診斷書所載傷勢係本案衝突所造成。
且查,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於進入合庫竹山分行地下室停車場後,渠等間之肢體衝突均為徒手相互拉扯之行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合庫竹山分行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渠等間之徒手相互拉扯行為,衡情應不致造成劉泊洪受有上揭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全部傷勢,益徵被告李政諺於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前,即已在樓梯間有徒手毆打劉泊洪之行為。
4.被告李政諺雖辯稱:伊只有徒手防衛,並無傷害劉泊洪之意思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在合庫竹山分行一樓大廳往地下室停車場之樓梯間,有相互毆擊之行為,二人於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仍持續有徒手相互拉扯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種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況果如被告李政諺所言,其於過程中僅有以徒手自衛,而無其他主動傷害劉泊洪之行為,實難以解釋劉泊洪上開傷勢究從何而來。
是被告李政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5.證人林依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劉泊洪單方面用電擊器電李政諺的手,李政諺沒有出手打過劉泊洪,李政諺就是抵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證人林依銳受僱於被告李政諺,於李政諺所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擔任司機,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自難期待其為不利被告李政諺之證言,況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於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確有徒手相互拉扯之行為,且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相互拉扯時,證人林依銳即站立於渠二人之身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林依銳對於當時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有相互拉扯之事實理應知之甚詳,卻於本院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改稱有看到被告李政諺與劉泊洪相互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是證人林依銳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李政諺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被告劉泊洪部分訊據被告劉泊洪就其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毆打李政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電擊器傷害李政諺之行為,並辯稱:伊拿電擊器出來只是要威嚇李政諺退後,伊的電擊器根本沒有接觸到李政諺等語。
經查:1.被告劉泊洪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毆打李政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泊洪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告訴人李政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東華醫院104 年7 月27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劉泊洪雖否認有以電擊器電擊李政諺之行為,惟被告劉泊洪以徒手攻擊李政諺後,尚有手持電擊器電擊李政諺乙情,業經告訴人李政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一致(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0頁),且於合庫竹山分行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4 年7 月27日14時22分29秒至14時23分05秒間,被告劉泊洪確實手持不明物體朝李政諺靠近,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李政諺所提出HTC 廠牌行動電話中,其於104 年7 月27日至東華醫院就診時拍攝之左手腕照片(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其左手手腕處有2 個紅點之傷口,核與上開東華醫院104 年7 月27日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中李政諺之左手腕處經檢查有2 處擦傷(面積均不到1平方公分)之記載相符(見警卷第15頁),而扣案之電擊器,其上確有2 片貼平於電擊器之上的鐵片,且尖端處極為細微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8 頁),況被告劉泊洪亦自承其於案發過程中確有拿出電擊器(見本院卷第147 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李政諺上開左手腕之擦傷確係遭被告劉泊洪持電擊器電擊所造成。
是被告劉泊洪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毆打李政諺,嗣並以手持電擊器方式電擊李政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上開數個攻擊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李政諺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父母及配偶同住、以經營安泰護理之家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劉泊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現就讀科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李政諺以徒手毆打、被告劉泊洪以腳踹、徒手毆打及手持電擊器電擊之犯罪手段、被告二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暨被告二人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2 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擊器1 個,為被告劉泊洪持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劉泊洪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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