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易,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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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3 號、第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石○○與乙○○係夫妻,2 人前同住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石○○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工作之事與乙○○意見不合,頓起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身體之右大腿膝蓋上方,致乙○○受有左臉、右大腿膝蓋上方紅腫之傷害。

嗣經乙○○報警處理,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乙○○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等疾病,於本院106 年3 月出庭後情緒惡化甚至吞藥自殺;

建議不宜再出庭,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16 號卷,下稱卷㈤(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稱簡代之)第173 頁】;

另於本院106 年1 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時,證人乙○○於法庭心緒不穩斷續啜泣無法就案情有所明確陳述,無法進行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卷㈤第138 頁),足認證人乙○○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

本院斟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病況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本院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詳後述),認為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㈠之證據外,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㈤第24頁反面、第110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㈤第162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臉部之事實,並坦承涉犯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腿部之事實,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打過她,她臉上眼睛的瘀青,應該是她把我傷的很嚴重的那一次被我打的,但我沒有打過她的腿,這可能是兩個人互相爭吵時所造成的傷害,9 月3 日那天我真的沒有打她,是她自己拿行李從3 樓摔下來造成的。

我承認我有打她一巴掌,我承認打她耳光這部分我有犯罪。」

等語(參見卷㈤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69 頁反面)。

惟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104 年9 月8 日警詢時證述:伊被甲○○徒毆打大腿及頭部等語(參見卷㈠第11頁);

復於同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述:伊當時在被告家裡3 樓房間內,在爭吵的過程當中,他一邊罵一邊打,被告先以右手徒手打伊右大腿一下,後然用右手打伊左臉頰一下,打完之後,被告就到1 樓,伊便開始整理行李,聯絡一位女性友人,載伊離開,之後伊就去醫院驗傷等語(參見卷㈡第4 頁反面);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209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下稱通常保護令案件)中證述:當日16時在竹山鎮建國路30號,被告因工作上的事情與伊意見不合,就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臉紅腫及右大腿紅腫之身體傷害等語(參見卷㈠第43頁反面)。

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右大腿等情,指述尚屬一致,且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相符(見卷㈡第9 頁正反面),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前於104 年3 月20日、3 月21日以受家暴就醫,2 次主訴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腿部,且經醫生載明告訴人臉部、腿部有挫傷於驗傷診斷書上之事實,此有2 份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卷㈡第10之1 頁至第16頁)。

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狀況下,腿部受傷已有前例可循,益徵本件告訴人所受右大腿紅腫傷勢,應非告訴人憑空杜撰設陷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於當日拿行李從3 樓摔下來造成的等語。

惟依卷附驗傷診斷書及驗傷解析圖上圖示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右大腿膝蓋上方紅腫,其膝蓋、腿部等其他部位並未受有任何之擦、挫傷,實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自3樓摔下之情形有違。

㈣參以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供稱:「〔問:對聲請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聲請人也有動手抓我,把我抓的全身都是傷,我沒有去驗傷是念在夫妻間的感情,之前都是聲請人先出手打我,這三年來已經爭吵了很多次了。」

等語(參見卷㈠第43頁)。

其於法官提示有關告訴人臉部、腿部傷勢之驗傷診斷書時,被告並未表示告訴人腿部之傷勢非其所造成,僅說明其2 人均有動手。

由此觀之,被告當時亦對告訴人腿部傷勢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並不爭執。

㈤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應以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未毆打告訴人大腿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告訴人雖未提告,仍未能使被告警惕,被告非旦未能理性處理婚姻問題,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腿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大腿膝蓋上方紅腫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⑵最終導致告訴人患有焦慮、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精神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

⑶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雖提出和解條件,惟終未能告訴人所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⑷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談話人欄記載,卷㈡第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因上揭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8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嗣於104 年11月30日,另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被告已於10 4年10月8 日9 時許,親自收受暫時保護令。

詎被告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起,迄至同月28日12時8 分許為止,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撥打予乙○○或接續傳送「星期一會上台北」、「采緹我上來台北找妳,妳沒空見面,那我先回南投了…」等內容,共計數10通訊息,令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告訴人乙○○實施騷擾之裁定,構成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2097號民事卷宗影本1 宗、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份、㈣LINE訊息內容截圖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固自承告訴人為其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騷擾告訴人。

前開暫時保護令並於104 年10 月8日送達被告。

且被告確實有以LINE傳送「星期一會上台北」、「采緹我上來台北找妳,妳沒空見面,那我先回南投了…」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給告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傳LINE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在9 月份的時候跟伊聯繫,要伊拿東西給她,伊才北上拿東西給她,但是伊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聯繫警察在她住處等候,警察跟伊說她不想跟伊見面,所以伊就回家了。

10月3 日伊生日,告訴人還主動打電話祝伊生日快樂,跟伊聊天,電話中她還有跟伊道歉,說她不知道伊是要拿東西給她,也很後悔,還約伊到臺北渠等第一次見面的地方走一走,她想在臺北休息幾個月再回家。

伊在10月26日剛好要去臺北拜訪客戶,所以伊有去找告訴人,帶了一些衣服等告訴人要的物品北上去找她,伊到臺北之後,伊問告訴人有沒有空一起吃飯,有講1 分多鐘的電話,但是因為伊在山區通訊不好,告訴人也沒有明確回應,最後沒有約成,伊就開車回南投了;

這些LINE的內容不是騷擾,部分是告訴人主動跟伊聯絡,而伊主動聯繫她部分,是伊想跟她溝通,想要挽回,伊用LINE聯繫她的這段期間,告訴人也沒有跟伊講說不要再跟她聯絡了等語(參見卷㈤24頁)。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相關家庭暴力等行為之傷害,是法院依該法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功能,自係以貫徹上開立法目的為宗旨,並非在一方取得通常保護令後,只要一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或與他方意見相左時,即遽認他方之任何言行均構成該法規範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

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傳訊之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尚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之舉動,即遽認係屬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㈠被告石○○為告訴人乙○○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騷擾告訴人。

前開保護令並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

且被告確實有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參見卷㈡第3 頁、卷㈢第14頁、卷㈤第24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卷㈡第5 頁),且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影本、送達證書各1 份(見卷㈠第26頁、第32頁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LINE簡訊之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卷㈤第47至84頁;

第78頁、第81頁),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3 日以LINE與被告通話達47分58秒之久,此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卷㈤第76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生日當日告訴人主動以LINE聯絡乙事,並非子虛。

而同日最後一通簡訊,被告則邀告訴人於翌日前往淡水走走,告訴人當日雖未回覆,惟於翌日即同年10月4 日,主動向被告發「早」、「看你」等訊息,雙方並通話1 分53秒,足認被告生日當天與告訴人40多分鐘之對話後,2 人關係已稍有改善,尚可透過LINE聊天或傳訊息之方式對話。

另觀之同年10月12日被告以LINE發「天氣明天開始變冷了,記得多穿點,這幾天有請人寄蝦仁水餃給妳。」

,告訴人則回覆「我長袖才2-3 件的衣服、你沒有寄來我也沒什麼衣服可穿。

長褲子也才2 件替換到現在。

想多穿也沒有衣服穿阿。

你再寄一些我的東西給我吧!麻煩了!」,益徵被告辯稱要拿衣服給告訴人等情,並非無據。

又同年月23日21時20分,被告先以LINE發「星期一會上台北」之訊息與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6日以LINE向告訴人發話無應答後,告訴人即刻回覆「怎?」之訊息,被告於同日17時54分發「有空一起吃飯?」訊息後,雙方於同日18時9 分通話1 分28秒、18時15分通話取消、18時30分通話22秒、被告並發「有聽到?」之訊息,對照被告於同日18時22分另外在快樂攝影群組所發「采緹我上來台北找妳,妳沒有空見面,那我先回南投了,打擾了」之訊息,可認被告辯稱伊帶了告訴人要的衣物北上找告訴人,到臺北後問告訴人有沒有空一起吃飯,她有接電話講了大概1 分鐘多,她沒有回應,因為伊在山區通訊不好,她也沒有明確回應,最後沒有約成,伊就開車回南投了等情,應屬可採。

且由其等訊息內容觀之,被告從約告訴人吃飯至其表示要回南投,時間前後僅有半小時,其間2 人亦有以LINE通話,被告於LINE通話中,語氣尚屬平和,態度亦為懇切,並未見有任何勉強告訴人之用詞,實難認其有何騷擾告訴人之犯意。

準此,本院認為告訴人既未選定第三人做為其與被告溝通之管道或中間人,且未選擇在通訊軟體中對被告實施封鎖,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有多次利用LINE與被告對話,可見告訴人仍容任與被告透過LINE之對話方式聯繫、溝通。

在此一前題之下,被告於告訴人離家之後,對於雙方婚姻非全無挽回之意,此由被告LINE之訊息中,偶會出現溫暖之對話,應可得見,又告訴人對於被告以LINE聯繫之行為,亦未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意圖透過LINE與告訴人溝通,以挽回雙方婚姻,應屬合情合理之舉動。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情況下,以LINE向告訴人發送系爭訊息或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難謂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難謂告訴人因此即陷於受暴之危險或精神威脅及騷擾,更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核其所為,與被訴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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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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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097號民事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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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第34042號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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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2號偵查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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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他字第492號偵查卷宗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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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卷宗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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