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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家宏與黃士誠、余岱格(以上2 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杰」),見施松根自民國103 年4 月22日起因另案遭本院羈押,而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巷00號住處暫無人居住,且該房屋大門亦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破壞,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結夥3 人以上,自103 年4 月2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止,接續利用已遭破壞之上開房屋大門,直接進入施松根上開住處內,並以徒手竊取上開住處外之馬達1 個、熱水爐1 臺、手機1 具、樟樹頭1 個、車刀10餘隻、電銲工具2 臺(起訴書誤載為1 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大型剪刀、鉤子、鋸板、釣具及車床用工具等物得手,後再由黃士誠聯絡「小杰」,由「小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前往上址載運所竊得之物品離開,余岱格、黃士誠、蔡家宏及「小杰」復將所竊得之樟樹頭1 個及大型剪刀、鉤子、鋸板、釣具、車床用工具等物,載往不知情之王憲民位於魚池鄉魚池村新店巷19號住處藏放。
蔡家宏復將所竊得之熱水爐1 臺、手機1 具及電銲工具2 臺,欲轉售給杜進益(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均誤載為杜俊義應併予更正),然因杜進益知悉上開物品均為蔡家宏自施松根住處所竊取,乃當場拒絕蔡家宏,並取走手機1 具,且於同年6 月23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旁農地,將該手機返還予施松根,而施松根返家後發現遭竊,經王憲民轉告上情後,即先自王憲民住處取回大型剪刀、鉤子、鋸板、釣具、車床用工具等物;
黃士誠則因輾轉知悉施松根正在找尋失物,即自行將所竊得之車刀及馬達等物均返還給施松根,並向施松根表示蔡家宏(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黃家宏應予更正)所竊取云云。
另蔡家宏、黃士誠、余岱格與「小杰」將共同所竊得之熱水爐1 臺、電銲工具2 臺等物變賣,所得之現金共得款新臺幣(下同)4,300 元,分別由蔡家宏、黃士誠、余岱格與「小杰」各分得1,200 元、1,100 元、1,000 元、1,000 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松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下稱通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
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余岱格、王憲民、杜進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9 頁 、第25頁至第27頁;
偵卷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2 份(見警卷第13頁、第2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6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現場暨贓物照片4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12月9 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5475號函附員警所立之偵查報告書(見通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蔡家宏等3 人自103 年4 月2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止,先後侵入被害人施松根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蔡家宏共同竊取被害人施松根之鐵製工具1 批,惟被告蔡家宏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參見通緝卷第68頁)。
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訴有何「鐵製工具1 批」遭竊(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參見通緝卷第6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家宏與同案被告黃士誠、余岱格及「小杰」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家宏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
⑵正值壯年,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使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
⑶惟念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情形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蔡家宏等3 人與「小杰」共同竊得之手機1 具及大型剪刀、鉤子、鋸板、釣具、車床用工具及車刀10餘隻、馬達1個,雖均屬犯罪所得,然分別經證人杜進益、王憲民、同案被告黃士誠交還給被害人施松根,經同案被告黃士誠之供述及證人杜進益、王憲民、被害人施松根之證述在案(參見警卷第7 頁;
警卷第26頁、偵卷第80頁、通緝卷第113 頁反面;
警卷第18頁;
警卷第11頁、偵卷第79頁),上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均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上開共同竊得之樟樹根1 個,經證人王憲民告知被害人施松根在其住處,業由被害人施松根尋獲,惟暫時寄放在上開處所,並將另覓他時取回,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12月9 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5475號函附員警所立之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通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證人王憲民、被害人施松根證述在案(參見警卷第19頁;
通緝卷第58頁),是上開樟樹根1 個,被害人施松根業已尋回,僅將其寄放在證人王憲民之住處,以間接占有之地位以支配其對於上開樟樹根之所有權,又可隨時取回以完全享受其所有權之權能,故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查上開共同竊得之熱水爐1 個、電銲工具2 臺,經被告蔡家宏等3 人與「小杰」變賣共得款4,300 元,分別由被告蔡家宏、同案被告黃士誠、余岱格與「小杰」各分得1,200 元、1,100 元、1,000 元、1,000 元,業經被告蔡家宏、同案被告余岱格供明在案(參見通緝卷第117 頁反面;
偵卷第82頁),是被告蔡家宏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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