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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5 年度聲觀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49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倫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5時45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乃於104 年11月11日15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4 年11月5 日12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伊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
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品、水藥,且有伊提出之「謝俊民診所處方箋」及如附表所示藥品可佐證云云。
惟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 年11月11日15時42分起至同日15時45分,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 )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34ng/mL、嗎啡濃度為669ng/mL,而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施用毒品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3574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品、水藥置辯,並提出「謝俊民診所處方箋」及如附表所示藥品為佐,惟「謝俊民診所處方箋」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藥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經檢視來函附件『謝俊民診所處方箋』所揭之藥物及『ロニゴ- ルドA 』、『EVE イブA 錠』等藥物包裝成分標示,單純服用該等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此有該局105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0332002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如附表編號1 、4 至8 所示藥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成分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故研判使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5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7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是以,被告縱有服用其所提出之「謝俊民診所處方箋」藥物及如附表所示藥品,其尿液亦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故被告前詞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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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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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愛克痰呼吸道黏液溶解劑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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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ロニゴ -ルドA<微粒>感冒藥劑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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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VEイブA錠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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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色藥包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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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俊民診所白色藥包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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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包裝上寫「腰」之白色藥包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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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藥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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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藥材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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