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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戒治處分(105 年度聲戒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469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志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1 、2 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同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於105 年7 月20日繫屬本院之時(見本院105 年度毒聲第95號卷第1 頁),被告雖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惟其係於105 年5 月17日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徒刑,再於105 年6 月2 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並未因此除其名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105 年度毒聲第95號卷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毒抗字第469 號卷第29、30頁)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繫屬本院之時,被告名籍既然仍在址設南投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於104 年間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05 年6 月2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5 年7 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051000557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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