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簡上,3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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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瑋
李翊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埔簡字第3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哲瑋、李翊琦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哲瑋、李翊琦(下分別稱被告劉哲瑋、李翊琦)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已經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反面)。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劉哲瑋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翊琦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徒手傷害對方,各別致上訴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李翊琦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上訴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劉哲瑋則受有頭部挫傷、肩部挫擦傷、上臂挫傷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係因工作糾紛,而彼此傷害對方身體,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致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哲瑋、李翊琦各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

從而,被告劉哲瑋、李翊琦2 人以上情提起上訴,即均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劉哲瑋、李翊琦2人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劉哲瑋、李翊琦就其等所受傷害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明稱:本案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同意原諒對方,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而被告劉哲瑋、李翊琦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二審卷內可參,被告劉哲瑋、李翊琦2 人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其2 人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前揭意見等情,本院因認被告劉哲瑋、李翊琦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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