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簡上,4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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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繁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繁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繁榮與詹炳宏前係男女朋友,曾繁榮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聯絡詹炳宏未獲,乃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詹炳宏南投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尋找詹炳宏,發現詹炳宏與其前妻出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敲擊詹炳宏所有停放在該處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儀表版、上方風鏡、前後方向燈及後車燈均破損,機車坐墊亦遭刺破,損及該機車之美觀功能與車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詹炳宏。

嗣詹炳宏接獲曾繁榮簡訊通知,旋即返回上址住處,見狀後以電話詢問曾繁榮,曾繁榮承認為其所為,詹炳宏遂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詹炳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曾繁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炳宏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各1 紙及機車受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持不詳物品敲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儀表板、上方風鏡、前後方向燈、後車燈及坐墊之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已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原審以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以持不詳物品敲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之素行、毀損之動機、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毀損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僅判處拘役25日,判處之刑度與該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原審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即難認為正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端,茲念被告隻身來臺,且患有憂鬱性疾患,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因發覺告訴人與其前妻出遊,氣憤難平、未深思熟慮之下,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犯行,雖所為非是,然犯後坦白認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判決緩刑無意見,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可見被告悔意極殷,其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復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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