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簡上,49,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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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度投簡字第3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4號、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宇翔於民國103 年8 月間,以胞弟施宇衛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而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且向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儲值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潔園8 號居所內,登入該簽賭網站,並輸入帳號及密碼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職棒或其他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再以比賽結果及得分大小作為輸贏準據,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賭金可選擇保留遊戲點數或將贏得之遊戲點數依該網站指定之比率折算為現金後,由該簽賭網站自另案被告張哲泓(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中)所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或其他帳戶,匯入其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若未押中,賭金歸該網站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於105 年5 月15日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24號、第13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26 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上訴書在卷可參。
然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105 年5 月15日業已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7頁),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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