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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 號內,查獲被告王秀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1.6710公克)。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1.671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3 時許,在另案被告黃珮詩(另案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
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在該處所門口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至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案件所用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1.6710公克)等物。
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香菸1 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710公克),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為參,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係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㈢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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