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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3號
105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辛宇豪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辛宇豪(下稱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有多處疾病,另本案已經審理終結並宣判,應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請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聲請給被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13號、第407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楊博偉、洪淑霞、蔡建男之證述、監聽譯文及其他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8條第1 、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4 年12月4 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5 年3 月4 日、5 月4 日、7 月4 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8 月2 日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證人之虞,乃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等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已於105 年8 月30日宣判,本院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 罪),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刑度非輕;
且被告為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且因本案判決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茲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身體之狀況,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105 年6 月24日戒送被告至竹山秀傳醫院診視後,醫師囑言:病患於2 年前因外傷,行胰臟切除手術及術後腹壁疝氣,需施打胰島素控制血糖,目前血糖穩定控制中等語,有該所105 年6 月27日投所字第10500011610 號函暨檢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病情尚在控制之中,則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從而,被告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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