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556,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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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永煉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永煉已坦承所涉犯行,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檢察官亦就被告殺人未遂等情起訴,證人亦已於偵查中作證,案情應已明瞭,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

㈡本件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任何逃亡管道,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職是之故,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因此被告實無逃亡之虞;

㈢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已如上述,是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再羈押被告已無必要;

㈣再且,除以羈押被告之方式,尚有其他替代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羈押並非唯一維持公益之手段,案發當時與一定期間(移審前後)繼續羈押被告尚有其公益之考量與必要性,且當時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之保護,故有必要將被告加以羈押,然距離移審之後已經過了月餘,現在公益之考量已逐漸削弱,繼續羈押被告應已無必要。

請鈞院審酌,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永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7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坦承傷害犯行,惟有證人陳慧婷、王茂松、陳生之證述及扣案短柄農用掃刀1 支、被告所穿著而沾染證人陳慧婷血液之上衣1 件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13張等其他卷證資料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有精神障礙又無就醫治療,無法經由藥物有效控制病情,難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等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重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亦就被告殺人未遂等情起訴,證人亦已於偵查中作證,案情應已明瞭等情形,尚無法推論本件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

從而,被告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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