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56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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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士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毀棄損壞罪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件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編號2所示之毀棄損壞、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該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則附表編號1、2部分,既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自不得再為裁定。

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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