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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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