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56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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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榮於警詢、偵審中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中低收入戶,父母均已屆高齡,又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案發前尚有固定工作,家中亦另有2 名幼子尚賴其撫養,衡情被告應無棄渠等生活於不顧,另被告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本案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尚積欠貸款,且需與雇主協商後續工作之處理,以適當之保證金即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2號、第2554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證人莊慶祥、陳文義、陳志豪、邱宏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涉犯共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陳志豪、邱宏業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6 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固執前詞為據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共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拘提到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另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無直接關連,又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有高齡父母、幼子尚待被告扶養、尚積欠貸款、需與雇主協商後續工作之處理等情,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又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被告之聲請,均無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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