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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立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立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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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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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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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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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4日 │105年1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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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 │偵緝字第41號 │偵字第2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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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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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 │
│事實審│ │ │2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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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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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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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 │ │
│判 決│ │ │2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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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3月10日 │105年7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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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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