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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元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元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元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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