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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順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9 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8 、9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其中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如附件編號4 、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如附件編號8 、9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數罪併罰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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