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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皓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皓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罪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9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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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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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 │ │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
│ │五毫克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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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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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21日 │104年2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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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字第981號 │字第27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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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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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原埔交簡 │104年度審原交易 │ │
│事實審│ │字第39號 │字第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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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5月4日 │104年1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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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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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原埔交簡 │104年度審原交易 │ │
│判 決│ │字第39號 │字第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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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6月3日 │105年6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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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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