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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尚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尚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執行期滿。
又於5年內即102年7月18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本案)。
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
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
四、查受刑人劉尚昱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第③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
受刑人於99年2月28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日為100年10月6日,再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日為102年7月6日,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前揭假釋遂於102年10月3日遭撤銷,留有殘刑4月又23日,並已於103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
依前述說明,應認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2年7月18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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