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60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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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承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受刑人張承志前於100 年間,因4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共3 罪)、6 月(共7 罪)、5 月(共16罪)、4月(共8 罪)、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第10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1 至42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43所示)。

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42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76 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之聲請刑事合併狀1 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4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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