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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炫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炫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何炫達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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