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61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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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芳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芳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受刑人卓芳如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96 號聲請書及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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