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624,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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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張有庭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張有庭填載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佐。

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 及編號2 至5 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47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5 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至11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5 月加計附件編號6 至11案件刑期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件編號1 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104 年9 月12日、104 年9 月29日、104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件編號3 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104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4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4 年9 月29日」、附件編號10、11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04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 、3 、4、5 、7 、9 、1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件編號1、6、8 、10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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