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625,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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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達
具 保 人 潘明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明貴因被告潘文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存單號碼:104 年刑保字第44號),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潘文達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44號)均影本各1 件(見執行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附卷可憑。

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㈡嗣該案件確定後繼經移送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依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所地址傳喚其到案執行,於105 年7 月20日經其同居人即其兄弟潘文祥合法收受送達,另依其位在埔里鎮珠生路10號之居所地址傳喚,由送達人改向其上開住所地址送達,亦於同年月20日經其同居人即其兄弟潘文祥合法收受送達;

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位於埔里鎮珠生路19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於同年月20日經其同居人潘文祥合法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3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見執行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105 年8 月3 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依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執行拘提之警員分別於105 年8 月14日15時、15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住、居所執行拘提,然均因被拘提人已不在該處,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聲請人核發之拘票暨員警出具之報告書均影本2 件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2頁至第15頁)。

復查無被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且被告因另案於105 年8 月31日起經聲請人發布通緝,有105 年8 月30日列印之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見執行卷第17頁、第19頁)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稽,從而,足認被告固確曾有逃匿之情事無訛。

㈢被告雖曾因逃匿而遭通緝,然被告已經緝獲歸案,於105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既不復存在,即與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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