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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受刑人陳明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又於同年間,因3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 件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如附表編號7 之罪名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藥事法」)。
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48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3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均影本3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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