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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其中編號1、2之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7年11月(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編號3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非屬重複聲請;
而前揭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3罪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
附表編號4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所犯罪數雖為5罪,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另其尚屬青年,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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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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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槍枝罪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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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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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9月間某日至│
│ │ │ │103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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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16563號、103│字第16563號、103│字第8612號 │
│ │年度偵緝字第237 │年度偵緝字第237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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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高分院 │
│後 ├────┼────────┼────────┼────────┤
│事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50│103年度訴字第150│103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號、第231號 │號、第231號 │790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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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高分院 │
│定 ├────┼────────┼────────┼────────┤
│判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50│103年度訴字第150│103年度上訴字第 │
│決 │ │號、第231號 │號、第231號 │790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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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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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前經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8 │ │ │
│ │年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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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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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故意對少年犯剝奪│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
│ │他人行動自由罪 │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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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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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25日 │102年10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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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字第1293號 │字第12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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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269 號 │269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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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
│決 │ │269 號 │269號 │ │
│ ├────┼────────┼────────┼────────┤
│ │確定日期│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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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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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4至5前經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0│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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