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63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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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煒
具 保 人 鄭月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月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月麗因被告簡仲煒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參照。

經查:㈠被告簡仲煒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強盜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103 年9 月10日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收據(收據單號:刑保I 字第52號)均影本各1 件(見執行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在卷可佐。

嗣被告就該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案件判決書3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㈡而被告經聲請人分別依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住所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居所傳喚,亦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經被告之同居人即其伯父簡明輝合法收受送達、105 年7 月5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

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於105 年6 月30日經其同居人簡明輝合法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3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見執行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105 年7 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依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則有聲請人依法核發之拘票影本2 件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8 、10頁)。

然執行拘提之警員張書瑋、賴俊杰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14時許、同年月9 日11時許、同年月10日10時20分許、同日13時40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住居所執行拘提,因被拘提人已不在該處,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該等警員於105年8 月10日、105 年8 月14日出具之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

復查無被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併有105年9月10日列印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附卷為稽。

綜此,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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